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噗果原創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兩造間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然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於法官面前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取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號之提存金額新臺幣110萬元整(假扣押裁定案號:112年度全字第106號)」。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面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記明筆錄,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持調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聲請裁定返還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