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彥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出境,111年3月31日逕為遷出登記,故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1年3月11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有留存居住於美國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