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集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能
相 對 人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8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