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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豊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
  籍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多年前業已搬遷,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9月1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1022294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