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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江俊麟  



            江貴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俊麟、江貴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俊麟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江俊麟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俊麟、江貴蘭前負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江俊麟、江貴蘭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江俊麟、江貴蘭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代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江俊麟、江貴蘭所發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江俊麟、江貴蘭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江俊麟部分:
  相對人江俊麟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4,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江俊麟,遭郵局以代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1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江俊麟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與該址現住人即相對人江貴蘭電話確認,相對人江俊麟並未居住該址,亦不清楚其現住地址為何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江俊麟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江俊麟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江俊麟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江貴蘭部分:
  相對人江貴蘭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5樓之4,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江貴蘭,遭郵局以代收後無法轉交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1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江俊麟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與該址現住人即相對人江貴蘭電話確認,其現住地址仍係前開戶籍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1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江貴蘭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江貴蘭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