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東鋒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璧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欲給付上開租金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遷出美國,現行方不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2年10月5日遷出美國,並於73年5月26日為遷出登記,此固有其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填報於國外(美國)之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務局114年9月11日領一字第1145334492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住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