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相 對 人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有所規定。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97條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2萬元為擔保,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5號擔保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解散,該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吳畧偉已於114年3月3日死亡而公司解散登記時之董事長為吳朱玉釵,董事為吳畧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改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從而,以吳朱玉釵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