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陳世宏
翁偉倫
翁有隆
翁瑞龍
翁進興
翁婕瑀
翁婕寧
翁大鴻
翁春菊
翁義明
王進良
鄭王美珠
王美足
翁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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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甲所示,均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甲(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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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0月1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4年2月21日歸仁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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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