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洪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戶政機關,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通知函、債權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東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