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   
相  對  人  劉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