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祥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599,497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13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等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等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張祥鳳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停止執行裁定、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含113年度補字第333號、113年度聲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聲請人張祥鳳、張瑀樂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張祥鳳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張瑀樂部分,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人僅聲請人張祥鳳一人,聲請人張瑀樂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故聲請人張瑀樂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