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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郭文振即振興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文振即振興機車行前負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郭文振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前開債權讓與事宜,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郭文振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郭文振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址,而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振興機車行則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相對人郭文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振興機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前付郵寄送系爭通知書之意思表示至相對人郭文振之戶籍址,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郭文振之戶籍址,第二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郭文振已許久未居住該址,且去向不明,此有第二分局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另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訪郭文振獨資經營之商號振興機車行登記址,第五分局復回函表示振興機車行登記址現為空屋,此亦有第五分局回函在卷可參。茲因相對人郭文振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郭文振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