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謝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4,200元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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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2月20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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