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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葉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事宜,因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南區辦公處,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