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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康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等事宜),惟相對人戶籍謄本業已註記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1月20日即已出境,並於103年3月18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留存有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尚有國外地址可供送達,尚難認為有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聲請人應閱卷後向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如仍無法送達,得檢具資料聲請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