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盧佩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經鈞院以相對人在監執行中為由裁定駁回聲請。經聲請人補寄債權讓與通知書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出監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7年10月9日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目前已出監,且未出境,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