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品諾
相 對 人 王美鳳即妤蓓家飾設計裝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