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詹銘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汐止樟樹灣郵局第〇〇〇二三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因相對人已
出境不在國內,聲請人依其留存之國外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該存證信函因無人收信而遭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3,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9日為遷出登記,且查無入境資料,並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填報於國外(加拿大)地址,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上開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且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遷出國外,應行國外行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