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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炳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全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關於居所,雖民法上並無定義性規定,惟解釋上係指無久住的意思而事實上居住的處所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1,251,051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執行事件關於如系爭停止執行裁定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而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9號改分之案件,並更正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停止執行卷、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卷宗、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9號卷)、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限期行使權利,然系爭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欣為受通知對象(僅單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知對象),且未通知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欣之住所,系爭催告函寄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該址,亦非由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欣親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訪查後,該址未有公司招牌,且未有車輛、員工或民眾出入,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營業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36511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對象及通知地址顯均有誤;又系爭催告函雖同時通知相對人李全教之戶址「臺南市○市區0○○○○○區0○○路0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南市○市區○○里○○00號),而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戳章「新市」等字樣所示,固可認系爭催告函寄達地址應係新市區,惟因非由相對人李全教本人親收,相對人李全教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是否有受領系爭催告函均屬不明,而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李全教並未居住在前揭戶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8月20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40541534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李全教既非實際居住該址,自無由該址同居人表弟媳鄭玉珠代為受收即生合法通知效果之問題。綜上,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無從對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發生催告效力,自難謂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