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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 ○○○○         (○○.格雷.格利森)

            乙○ ○○○ ○○○○         (○○.楊.格利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何曉霞  
關  係  人  戊○○    (住所詳卷,保密)
            丙○○    (住所詳卷,保密)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格雷.格利森)、乙○ ○○○ ○○○○         (○○.楊.格利森)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二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完成願望。經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戊○○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娩女嬰丁○○。該童之生父母婚後因照顧及經濟問題時有爭執,後續生父決意離家,無意承擔扶養之責,生母則因生活困頓,尋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然,安置後生母態度消極且不易聯繫,後經社會局評估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照顧該童,遂聲請改定監護權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其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停止親權確定,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收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意,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均到院皆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件聲請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何曉霞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曾與被收養人生父確認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址,其曾表示無法到台南,經社工於114年9月15日電聯告知可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代之後,即無法再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此有庭呈之被收養人生父聯繫紀錄存卷可參;另依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記載:「案父認為當初離婚協議一人照顧一個孩子,案祖父母已要照顧案弟,無意願及無力照顧案主」、「案父以拒絕配合出養程序,以達處罰案母為目的而不同意案主出養。」又系爭裁定理由五、㈠、4中亦記載「又相對人戊○○原為丁○○之單獨親摧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則丁○○之父親丙○○本應回復其對丁○○之親權。惟相對人丙○○,因其拒絕社工進行訪視,有前揭『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無法訪視轉介單1份附卷可稽。雖丙○○以丁○○應由戊○○照顧扶養,與其無涉等語置辯,惟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丁○○之父親,亦未關懷丁○○,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出養評估報告、系爭裁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上情,收養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其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本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雙方互動關係平衡,面對壓力與挑戰二人可共同面對、處理,其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夫妻角色各司其職亦可相互支援,教養上可達共識。社會支持系統中,雙方與親族、友人、教會關係和睦,情感緊密,於工具性支援,如經濟、教會、資訊網絡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抒解均能給予滿足。身心面向上,二人健康無虞,生活形態正常。經濟面向上,先生工作穩定,收支平衡。親職功能上,本夫妻具備撫育年齡較長之養子女的歷程,對於領養後之適應及調整,夫妻亦有高度之能量,此外收養母親諮商之背景,使其在教養與資源運用上擁有自信,對子女生活照顧及心理支持均有細緻而周延的理解與因應,其養子女雖具身心發展議題,但夫妻仍能優勢看待,提供正能量,子女對父母亦有正向之回饋。在文化認同上,二人已收養來自匈牙利及臺灣之兒童,在種族及身份認同之特殊議題上,亦已有思考及準備,此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及自我認同,在語言、文化及自信上亦可提供相同經驗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收養父母擁有照顧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能考量每個孩子不同的具體需求以為照顧和因應,促進積極的親子關係。此外,夫妻於教養上具備彈性及現實感,熟知創傷兒童身心照顧及修復之撫育模式,此照顧歷程、勇氣和專業知識加之以其子女之接納與支持,充份實踐愛人之虔誠信仰。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北卡羅來納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二人美滿堅定的婚姻、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的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此有該嬰兒之家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報告,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