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收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收養人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結婚,收養人於結婚前即已參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照顧,無論在生活起居、教育陪伴、醫療協助或心理支持上,視被收養人二人如己出,並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深厚親情與信任,實質上與生母無異,彼此互動自然、關係融洽,情感基礎穩固,本件收養並非期待日後被收養人二人能扶養收養人,而是希望能有法律上關係承接收養人之財產權利與生活保障(包含房產繼承、保險理賠、醫療簽署、法律代理等),若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二人長遠生活保障將有不利影響;被收養人已成年,明確表達同意被收養,基於多年共同生活與真實情感,尊重被收養人二人之選擇,收養並非出於任何私利,更無意圖對關係人造成不便或衝突,基於被收養人二人最佳利益,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二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經生父之同意,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檢具相關資料,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㈡被收養人二人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在國小確實有受到生母照顧,但到國小四年級時,就一直是生父與收養人照顧迄今,辛苦帶大我們,希望法院能同意收養;被收養人A03亦係由收養人扶養長大,全心全意對被收養人二人視如己出,希望法院同意收養等語。
三、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
㈠生母與生父離婚前,被收養人二人之主要照顧者均為生母,離婚協議書約定生母雖有會面交往權,但須經生父之同意;關於被收養人二人之扶養亦由生父獨力負擔,生母僅有會面交往權,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惟在被收養人A03升國中開始,因生父無故妨礙(可能因生父已與收養人交往,致想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培養母子關係,而阻斷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親情),屢次切斷生母與被收養人二人之連繫管道,阻礙會面交往,致生母無法順利會面交往,但生母仍持續有維繫母子關係與關懷被收養人二人之行動。若准許本件收養,將使被收養人二人與生母之母子關係遭到毀滅,使被收養人二人與生母承受心靈極大痛苦,本件收養不符合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不符合被收養人二人最佳利益,請不予認可,再者,生母本身為工廠作業員,名下幾無財產所得,本身亦須扶養父母,當生母年老沒有工作收入時,不足以維持生活,需他人扶養,若認可本件收養,將致生母未來無人扶養,生活困頓,本件收養嚴重不利生母,意圖免除被收養人二人對生母之扶養義務。
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之遺產得由被收養人二人繼承,雙方無實際母子關係,與收養本質不符,彼此間欠缺建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欲藉收養以達繼承財產目的,與收養本質有違,收養人亦未釋明曾經有照顧過被收養人二人等語。
四、經查:
㈠收養人與關係人甲○○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二人16歲以上,經關係人甲○○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關係人甲○○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另據收養人陳述:「…這件事情是我們一起的共識,問小孩小孩也說好。我跟甲○○是從民國102年開始交往,已經在一起10年了,從甲○○結束上一段婚姻開始就在一起了,我跟甲○○還沒有結婚之前、大概被收養人國小的時候就跟他們一起住了,被收養人在我跟甲○○結婚之前是叫我『阿姨』,結婚之後就叫我『媽媽』。…我跟甲○○會一起分工,被收養人二人小時候的接送是由我負責,我剛結婚的時候沒有工作,就專心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後來被收養人二人長大以後我才開始上班。被收養人二人的三餐也是由我負責。」等語;另據被收養人A03陳述:「我們是從國小三年級的時候跟收養人互動,從爸爸跟生母離婚以後。我現在是叫收養人『媽媽』,以前是叫『阿姨』。我們從收養人跟爸爸剛交往之後就跟收養人同住,我覺得收養人就是媽媽的角色,小時候也是她在接送我們上下學,小時候也是她在照顧我們功課跟三餐,從我國小三年級就是由收養人在照顧我。」等語;收養人A02亦陳明:「我是從國小一年級的時候開始跟收養人互動。其他意見同被收養人A03。」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顯見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中承擔母職之扶育責任,被收養人二人亦認同收養人在家庭中為「母親」之角色定位,彼此間因多年之照顧陪伴支持,而產生宛若事實上之母子之情感依附關係,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
㈢蓋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收養原則上應經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同意收養固屬父母之權利,但在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等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生母不同意收養,有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各款之事由存在:
⒈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不同意。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收養人那邊的生活狀況如何,我一直沒有跟他們聯絡,在這種情況下我沒有辦法同意。當媽媽的一定想要知道小孩在那邊過的好不好。(離婚後有無約定探視小孩的方法及扶養費嗎?)扶養費約定是由小孩的爸爸單獨負擔。探視的部分,剛離婚的時候一個月會看到小孩2次,一開始是孩子的爸爸會載回來,可是後來他就不接送了,後來忘記哪一年的10月10日,我去載小孩的時候,因為錢的關係,他叫小孩跟我要離婚後2 、3 年的壓歲錢(我的父母給小孩的),因為我不同意,所以他就馬上叫小孩回去不讓我行使探視,我一直忍讓到現在,因為我不想讓小孩一直訴訟中,所以並沒有來法院聲請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從那個時候,差不多6、7年前就沒有再探視小孩。我會尊重司法事務官的裁定,但是站在媽媽的立場,我沒有辦法放棄我的孩子;在無法探視後,我從社群平台試圖跟孩子聯繫,但是只要孩子的爸爸發現,就會刪除我跟孩子的訊息,阻擋我跟孩子的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可知生母主張會面交往中斷係因生父之阻撓。
⒉生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初離婚是說我單獨扶養,她可以看小孩,但是小孩國小的時候,我比較沒有錢,所以我請生母給小孩零用錢,但是他不給,我就跟生母說:如果你不給錢,你小孩就不要看了。這大概是其中一個小孩國一、一個國小六年級的時候,那個時候還跟生母有聯絡,後來就是因為這件事情以後就跟生母完全沒有聯絡了。小孩剛升國中的時候我經濟比較不好,我認為他既然沒有給小孩扶養費,至少要給小孩零用錢,讓小孩不要餓肚子,但是他拒絕,然後他也就不看小孩了。」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⒊由前開調查陳述可知生母自上開壓歲錢衝突事件後,即未再與被收養人二人進行會面交往,生母若有心維繫親子關係,仍得再與生父溝通會面交往之事宜,如溝通未果,仍得向法院聲請與被收養人二人會面交往,以確保穩定會面交往模式,維持親子情感連結,以盡保護教養之責,然生母缺乏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之實際作為,造成與被收養人二人因多年未會面交往而情感疏離,被收養人二人亦不明瞭會面交往中斷之原因,其等在成長過程中漸將情感依附轉移至承擔母職之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二人間之情感依附已因多年未實質互動而漸消失,且難以單純歸責生父故意阻撓導致,生父與生母當年因缺乏自主協調會面交往與扶養費事宜之能力,生母又未有主動維繫親子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堪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二人因多年未會面交往,而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甚明。
⒋再者,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向被收養人二人轉達生母陳明之意見後,被收養人二人陳述:因為現在的媽媽照顧我們很多,並不只是為了要繼承才要辦理這件收養,現在的媽媽就是扮演媽媽的角色,對我們視如己出,還是決定要被現在這個媽媽收養等語,可知被收養人二人與生母間已因長年無探視會面,漸失情感連結,而被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確實緊密深厚,至於因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法律效果(繼承財產等),非被收養人二人考量之因素,亦非順從生父而為之同意,則對於被收養人二人明確表達之意願,應予尊重並認可本件收養。
⒌末查,生母名下多年來均有數筆投資、存款,並有穩定收入,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堪認縱令准予本件收養,生母老後應尚有存款、勞退、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足供維持生活,不致於有生母所主張之老後生活困頓狀態,則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已長年承擔母職角色,並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宛若母子般之情感連結,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透過收養程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以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