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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翁素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後,於同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3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非適法,因該3份保單主約雖為還本終身保險,但附約均為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安心住院醫療給付險、附加傷害特約險,屬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本件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異議人之如附表所示3份保單其附約均含有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若任由相對人將該保險契約終止,異議人所投保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亦將被終止,爰請撤銷原處分。
(二)又第三人全球人壽向鈞院陳報異議人所投保之如附表所示3份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1,223元、303,029元、158,528元,但該3份保單之主約之保本終身壽險保費金額分別為7,935元、14,143元、14,449元,其餘附約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分別為31,986元、8,356元、6,826元,亦即該3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若扣除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部分,其解約金不可能為211,223元、303,029元、158,528元,應將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114年每人最低生活費20,375元的1.2倍即24,455元,6個月金額為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不能扣押或強制執行。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求為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得予以扣押並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惟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依同點第1項規定,依上開修正公布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77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以異議人自己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為113,149元等情,有全球人壽114年12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23049號函存卷可憑。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該部分保險契約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觀前開預估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依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即全臺各地區最高金額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1.2×6≒14萬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於前開保險法規定修正施行前扣押,依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該部分扣押命令自應予撤銷,並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金預估解約金均已逾前述依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乙節,有同前全球人壽函文附卷可參,異議人身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全球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前開預估之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於異議人,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依上說明,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依照前述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執行法院不得終止上開附約,故縱使強制執行該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其附約既不得終止,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異議人主張如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其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性質之附約將同受影響,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全球人壽
翁素貞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AH036204
113,149元
2
全球人壽
翁素貞
國華人壽滿意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300,847元
3
全球人壽
翁素貞
國華人壽滿意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152,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