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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毛文雄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A01請求撤銷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扣押命令聲請,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富邦人壽所投保之終身壽險係28年前所投保,不應屬債權人得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扣押之標的,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704號、98年度執字第18502號、96年度執字第40517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92號、第12059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4年5月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富邦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且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5,587元等情,嗣異議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茲分述如下: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2.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15萬5,587元,依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且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附約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以系爭保單係28年前投保等情提出異議,應無可採。
(三)至於異議人另向本院異議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另扣押其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常樂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實際繳費者係自異議人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郵局儲蓄帳戶中繳納,爰請求解除上開保單之扣押等語,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僅以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於1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可憑,原裁定亦僅就系爭保單部分為裁定,則異議人就前揭4份保單於本件異議部分,因尚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