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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吳建廷即吳金河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301號)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明參與分配(下稱原裁定),為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抵押權為由,提出債權證明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又上開抵押押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亦已消滅,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已確定在案,經核閱執行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仍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非當然消滅,相對人未主張時效抗辯,只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消滅,無優先受償權而已,異議人仍有參與分配的權利等語。然查,異議人係本於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債權證明及抵押權證明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異議人之抵押權已經前述判決應予塗銷登記確定,可見異議人就執行標的已無擔保物權及優先受償權。異議人固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但未提出債權之執行名義文件,自不符首揭參與分配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