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林文坤即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罹癌,未來需要保險給付填補醫療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覆之相對人投保險種類別皆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主約壽險,並非醫療險、手術險、其他健康險等,另觀諸全球人壽官方網站,有關人壽保險商品主契約及保險範圍,人壽保險理賠以被保險人之完全失能或死亡為條件;富邦人壽官方網站則載明人壽保險理賠以被保險人之完全失能、死亡或生存超過110歲為條件,均無支付醫療費用之理賠功能。是原裁定以不符保單內容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執行相對人對保險公司得領取之非繼續性及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並於扣押有所得時,代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就扣押所得核發移轉命令予異議人,該案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壽險公會查覆相對人於全球人壽與富邦人壽各有1筆有效之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均為主約,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南院揚113司執慎字第152467號扣押命令予全球人壽與富邦人壽,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6,700,904元及其中6,700,904元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7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4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聲明異議稱其於113年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有賴保險理賠支應其術後醫療費用,請求免予扣押其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乃於114年1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全球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堪以認定。
㈡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相對人因「⒈直腸惡性腫瘤化療及放射治療後。⒉胃食道逆流及胃潰瘍」等診斷,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至奇美醫院放腫科、血腫科、一般外科門診共計11次,並於113年6月20日入院,同年月24日接受「低前位直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113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術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執行卷第79至81頁),堪認相對人所稱其因罹癌術後需持續追蹤治療非虛。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投保者為一般壽險,並無醫療理賠給付云云;然依富邦人壽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查復之內容,相對人向其投保之有效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附約,目前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預估為5,260元,並不符合扣押標準,另相對人有得依相關保單條款向其請求約9,350元(含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9,000元及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350元)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有富邦人壽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6日函文存卷供核(執行卷第83至84、99、105頁),足徵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含有醫療理賠之附約,且相對人因罹癌治療而得憑該附約向富邦人壽請領約9,350元之保險給付。本院審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9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而不得處分,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法院112年12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湘字第27891號函在卷可參(執行卷第25至33頁),是相對人陳稱其罹癌後續治療之費用有賴保險給付,洵非無據,倘予執行相對人得向富邦人壽請領之9,350元保險給付,恐有害於相對人之生活維持。再異議人請求終止相對人與富邦人壽之保單契約以取得解約金部分,衡以該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與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且解約金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微,而相對人目前罹癌需治療,倘予終止相對人與富邦人壽間之保單契約,將影響相對人後續醫療保險之理賠,依照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醫療保險,難謂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影響,則將該保單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失,顯然高於異議人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已逾執行之必要限度,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
㈢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原裁定雖以相對人目前罹癌需治療,有賴保險給付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查依壽險公會函覆之相對人向全球人壽投保之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主約(執行卷第49頁),而觀諸執行卷內並無關於該保單內容之進一步資訊,如有無醫療相關之附約、主約終止之解約金預估金額為何、相對人是否曾以罹癌醫療為由向全球人壽請領保險理賠等,而無從審認如予終止相對人與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是否確實會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維持。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與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實質內容是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因保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與異議人執行取得保單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該執行手段與執行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公平性,或係有失均衡等節,未予查明,即以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妥適,難謂無疑。又上開事項,或有需由兩造分別再為表示意見、或由全球人壽提出保單實際約款內容以協助執行法院釐清之必要,因所應進行之執行程序應由執行法院為之,自以由執行法院調查為宜。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並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