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對人 即
保險受益人 鄭鴻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鴻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鄭鴻麒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性質皆屬還本儲蓄及終身保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為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基於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債務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僅屬期待權,並無損害可言。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債務人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本件債務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係作未來之後事準備金之保障為由,主張不得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也無醫療險附約。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為相對人鄭鴻生所繳納,日後作為相對人鄭鴻麒之後事準備金及醫療保險需求,不得扣押等語。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鄭鴻麒,系爭保險契約若提前終止,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依法皆屬相對人鄭鴻麒所有,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繳款人為相對人鄭鴻生,亦僅為無償贈與,相對人鄭鴻生自無保險契約的權利。另相對人鄭鴻生主張其為保單受益人,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身分上之一身專屬權,僅於事故發生後,有權領取保險金的人。
㈣相對人鄭鴻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即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人,故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㈤異議人屢次催繳,相對人鄭鴻麒皆拒不清償所積欠債務,卻反而有能力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此種非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保險,債務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
1.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也沒有附加醫療附約,原裁定認此保險契約為債務人有較高度醫療所需,與事實不符。
2.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也沒有附加醫療附約,依上網查得同保險方案內容,理賠項目亦僅有一般「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皆與原裁定稱為債務人所需醫療費用無涉,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的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債務人基本醫療保障及需求。
3.相對人雖同意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契約),然而該保險契約解約金116,277元,僅供充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法院費用及部分利息,尚不足全部清償異議人債權總額542,841元。系爭保險契約皆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定不得強制執行項目,異議人陳報債權金額為542,841元,扣除相對人同意終止之甲契約解約金116,277元,相對人鄭鴻麒尚欠債務餘額為426,564元(計算式=542,841-116,277),故請求亦就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430,375元)予以終止,才足以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4.另外保留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應已足夠作為債務人身故事後準備及由受益人領取生存保險金,應較為公允。此舉,對三方皆屬有利,而且較能同時兼顧兩造、保險受益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
㈦據此,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鄭鴻麒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故聲明異議。
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決議、法理意旨:
㈠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所為之統一見解。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114年6月18日公布、同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0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鄭鴻麒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5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35-37頁),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6日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見司執卷第233頁)。相對人就上述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㈡依前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萬6,729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查,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均高於該金額,應無該條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
㈢再查,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主契約亦無健康保險、醫療保險或傷害保險性質,且亦無持續性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有國泰人壽陳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司執卷第235頁)、114年6月20日國壽字第1140068002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給付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核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所定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得作為扣押、強制執行,或主契約為年金保險而不得終止契約、質借之情形。
㈣另相對人雖陳稱系爭保險契約用於醫療、生活所需及相對人鄭鴻麒之後事準備等語。然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僅為人壽保險而於死亡時始給付保險金,並無給付健康保險、醫療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險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僅附約部分有防癌險、死亡及殘障險、住院險等保險契約,而此部分附約依前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不得終止,仍可供作相對人鄭鴻麒支應相關醫療費用之用,且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亦為人壽保險契約,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可供作相對人鄭鴻生身後相關支出使用。
㈤原裁定認相對人鄭鴻麒非資力充裕之人,亦無其他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之投保紀錄,且高齡68歲,身體、健康狀況均已較青壯年衰退,並有多次就醫紀錄,足證有較高之醫療費用需求,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依現存證據,尚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其餘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駁回附表編號1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維持原裁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是否影響其他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效力,依卷存證據及國泰人壽函復文件尚難確知,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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