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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慶美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黃慶華
            黃國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李新川
            李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黃慶美與被告黃慶華、黃國勝、李新川、李文鈞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因面積微小,變價分割無人問津,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投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分歸由被告黃國勝單獨取得。
(二)就應先由遺產優先支付之費用,意見如下:
  ⒈被告黃國勝就遺產中之8筆土地所繳納之11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586元、申報遺產稅與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28,005元,同意由遺產優先支付。
  ⒉被告黃國勝就如附表一編號6土地上之空屋因倒塌而支出之清運費用246,500元部分,原告就上開空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有乙節,原告有爭執,因該空屋為兩造之父親或祖父所蓋,兩造之父親或祖父死亡後,當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黃國勝及訴外人黃國煌各繼承2分之1,黃國煌於111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兩造之母親或祖母黃葉金鳳繼承2分之1,兩造之母親或祖母黃葉金鳳於112年9月4日死亡後,則由兩造繼承該2分之1,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黃國勝負擔8分之5【計算式:1/2+1/8=5/8】,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共同負擔8分之3,故此部分之費用,被告黃國勝僅能請求由遺產優先支付92,438元【計算式:246,500×3/8=9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黃慶華亦表示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113、114年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應由遺產優先支付;被告李新川亦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原告亦同意應由遺產優先支付。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投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分歸由被告黃國勝單獨取得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國勝則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被告黃國勝認為因兩造親情已產生嫌隙,無法再為共事,亦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黃國勝就遺產中之8筆土地所繳納之114年地價稅10,586元、申報遺產稅與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28,005元、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空屋因倒塌,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通知應予清除而支出之清運費用246,5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由被告黃國勝先行墊付,應由遺產優先支付。而被告黃慶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支出之113、114年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及被告李新川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支出之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亦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優先支付。
  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113、114、115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黃國勝繳納,因該房屋已老舊,如將該房屋分歸被告黃國勝所有,被告黃國勝同意上述已繳納之房屋稅不再請求自遺產優先支付。
(三)被告李新川、李文鈞則以:被告黃國勝先行支付之清運費用246,500元,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繼承人應僅需負擔2分之1之清運費用。對於被告黃慶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支出113、114年之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應由遺產優先支付無意見。被告李新川亦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支出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同意分歸被告黃國勝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於11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黃慶美與被告黃慶華、黃國勝、李新川、李文鈞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2、51至19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
  ⒈被告分別主張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其中被告黃國勝就遺產中之8筆土地所繳納之114年地價稅10,586元、申報遺產稅與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28,005元;被告黃慶華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113、114年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被告李新川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兩造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支付。
  ⒉而就被告黃國勝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空屋因倒塌,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通知應予清除而支出之清運費用246,5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由被告黃國勝先行墊付,應由遺產優先支付部分,為原告、被告李新川、李文鈞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係通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清運該屋頂塌陷、廢棄物堆積之房屋,有該所114年6月6日所民字第1140009689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1頁),而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僅係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故246,500元之清運費用,應僅123,250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優先支付,被告黃國勝主張246,500元全數均為繼承費用,尚無足採;而原告以被告黃國勝為房屋所有權人,認為其應負擔8分之5之清運費用,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繼承人僅應負擔8分之3之清運費用云云,則未考慮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係通知「土地」共有人為之,亦無足採。
   ⒊被告黃國勝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為161,841元【計算式:10,586+28,005+123,250=161,841】;被告黃慶華所支付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3,920元【1計算式:16,960+16906=33,920】;被告李新川支付之繼承費用為5,000元,依上開說明,遺產應優先支付上開屬繼承費用之部分,再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黃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遺產):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明細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如有孳息,均含孳息)
分割方法(如有孳息,孳息亦按下列分配比例分割)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7.55㎡,權利範圍:全部)
1,388,145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97,900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6.95㎡,權利範圍:全部)
1,150,38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6㎡,權利範圍:全部)
8,904,000元
 5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377,800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8.92㎡,權利範圍:2分之1)
2,449,103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97.77㎡,權利範圍:64分之1)
12,637元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地號
(面積45.59㎡,權利範圍:2016分之63)
102,719元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22.78㎡,權利範圍:224分之1)
71,707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405.91㎡,權利範圍:224分之1)
50,263元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2.47㎡,權利範圍:64分之1)
25,313元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90㎡,權利範圍:64分之1)
2,753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17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37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9,483元
其中33,920元由被告黃慶華取得,其餘5,56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66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520元
其中5,000元由被告李新川取得;12,300元由原告黃慶美取得;其餘22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1,709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90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84,588元
其中161,841元由被告黃國勝取得;12,300元由被告黃慶華取得;6,150元由被告李新川取得;其餘4,29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336元
其中6,150元由被告李文鈞取得;其餘14,186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鹽水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29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投資
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友力21股 
帳號00000000000
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投資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華電)126股
4,473元
 25
投資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43股
1,070元
 26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29股
1,344元
 27
投資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224股
5,824元
 28
投資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12股
298元
 29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Z00000000000)
12,300元
分歸被告黃國勝單獨所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黃慶美
4分之1
 2
被告黃慶華
4分之1
 3
被告黃國勝
4分之1
 4
被告李新川
8分之1
 5
被告李文鈞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