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黃慶美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黃慶華
黃國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李新川
李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於民國11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黃慶美與被告黃慶華、黃國勝、李新川、李文鈞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因面積微小,變價分割無人問津,請求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投資,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分歸由被告黃國勝單獨取得。
(二)就應先由遺產優先支付之費用,意見如下:
⒈被告黃國勝就遺產中之8筆土地所繳納之11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586元、申報遺產稅與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28,005元,同意由遺產優先支付。
⒉被告黃國勝就如附表一編號6土地上之空屋因倒塌而支出之清運費用246,500元部分,原告就上開空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有乙節,原告有爭執,因該空屋為兩造之父親或祖父所蓋,兩造之父親或祖父死亡後,當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黃國勝及訴外人黃國煌各繼承2分之1,黃國煌於111年5月8日死亡後,由兩造之母親或祖母黃葉金鳳繼承2分之1,兩造之母親或祖母黃葉金鳳於112年9月4日死亡後,則由兩造繼承該2分之1,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黃國勝負擔8分之5【計算式:1/2+1/8=5/8】,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共同負擔8分之3,故此部分之費用,被告黃國勝僅能請求由遺產優先支付92,438元【計算式:246,500×3/8=9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黃慶華亦表示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113、114年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應由遺產優先支付;被告李新川亦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原告亦同意應由遺產優先支付。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投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分歸由被告黃國勝單獨取得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國勝則以:
⒈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土地,被告黃國勝認為因兩造親情已產生嫌隙,無法再為共事,亦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黃國勝就遺產中之8筆土地所繳納之114年地價稅10,586元、申報遺產稅與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28,005元、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空屋因倒塌,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通知應予清除而支出之清運費用246,5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由被告黃國勝先行墊付,應由遺產優先支付。而被告黃慶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支出之113、114年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及被告李新川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支出之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亦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優先支付。
⒊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113、114、115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黃國勝繳納,因該房屋已老舊,如將該房屋分歸被告黃國勝所有,被告黃國勝同意上述已繳納之房屋稅不再請求自遺產優先支付。
(三)被告李新川、李文鈞則以:被告黃國勝先行支付之清運費用246,500元,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繼承人應僅需負擔2分之1之清運費用。對於被告黃慶華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支出113、114年之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應由遺產優先支付無意見。被告李新川亦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支出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應由遺產中優先支付。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同意分歸被告黃國勝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於112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黃慶美與被告黃慶華、黃國勝、李新川、李文鈞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至22、51至19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
⒈被告分別主張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其中被告黃國勝就遺產中之8筆土地所繳納之114年地價稅10,586元、申報遺產稅與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代辦費與規費28,005元;被告黃慶華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113、114年地價稅16,960元、16,960元;被告李新川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清除雜草費用5,000元,兩造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費用自應由遺產優先支付。
⒉而就被告黃國勝主張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空屋因倒塌,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通知應予清除而支出之清運費用246,50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由被告黃國勝先行墊付,應由遺產優先支付部分,為原告、被告李新川、李文鈞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係通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清運該屋頂塌陷、廢棄物堆積之房屋,有該所114年6月6日所民字第1140009689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1頁),而被繼承人黃葉金鳳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僅係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故246,500元之清運費用,應僅123,250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優先支付,被告黃國勝主張246,500元全數均為繼承費用,尚無足採;而原告以被告黃國勝為房屋所有權人,認為其應負擔8分之5之清運費用,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繼承人僅應負擔8分之3之清運費用云云,則未考慮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係通知「土地」共有人為之,亦無足採。
⒊被告黃國勝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為161,841元【計算式:10,586+28,005+123,250=161,841】;被告黃慶華所支付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3,920元【1計算式:16,960+16906=33,920】;被告李新川支付之繼承費用為5,000元,依上開說明,遺產應優先支付上開屬繼承費用之部分,再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黃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葉金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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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7.55㎡,權利範圍:全部)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6.9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6㎡,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98.92㎡,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97.77㎡,權利範圍:64分之1) | | |
| | 臺南市○○區○○段0地號 (面積45.59㎡,權利範圍:2016分之63) | | |
| |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22.78㎡,權利範圍:224分之1) | | |
| |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405.91㎡,權利範圍:224分之1)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2.47㎡,權利範圍:64分之1)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90㎡,權利範圍:64分之1)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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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33,920元由被告黃慶華取得,其餘5,56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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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中5,000元由被告李新川取得;12,300元由原告黃慶美取得;其餘22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中華郵政公司鹽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其中161,841元由被告黃國勝取得;12,300元由被告黃慶華取得;6,150元由被告李新川取得;其餘4,29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其中6,150元由被告李文鈞取得;其餘14,186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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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證券新營分公司友力21股 帳號00000000000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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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資料Z00000000000) | | |
附表二: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