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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丙○○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總支出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600元,扣除原告已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郵局存款內領取之256,000元,尚有94,600元係由原告支出,需自被繼承人庚○遺產內扣還。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丁○○證述前後矛盾,是否有在○○殯儀館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其所寫之收據及支出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有疑。原告所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其上所載項目及金額,難認為真,不得納入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公墓納骨堂(新塔)之收據其上所載金額75,000元,實則依「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準表」,可知○○區公所之○○○○館定價為屬於75,000元之塔位應為「雙人骨灰櫃」,故原告所購買者係包含自身之「○○○位」,僅能將其中之37,500元(計算式:75,000元÷2=37,500元)計入,而不得以75,000元予以扣除。
 ⒊如認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真,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汽車價值,總計為1,337,328元,故每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為445,776元。又原告已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領出256,000元,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汽車移轉登記予己,而原告繳納臺南市立殯儀館費用共計23,600元,及上開塔位費用37,500元,故原告得分配172,876元(計算式:445,776-256,000-78,000+23,600+37,500=172,876),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可依應繼分比例分得1,109元,故原告僅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分得171,767元(計算式:172,876-1,109=171,767),餘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庚○10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子女被告乙○○、丙○○,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9、55-57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有負責過庚○之喪葬事宜,當時我向原告收取275,600元,包含殯葬設施之相關規費,但不包含75,000元之塔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5-348頁)。核其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合計應收17,600元)、規費收據、火化許可證、臺南市○○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墓納骨堂,75,000元,0區0排0層0號)、上山禮儀社禮儀項目、庚○增加項目(總計275,600元)(本院卷第211-225頁)等資料相符,且證人既已具結在卷,倘證述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之責,難認其會因兩造分割遺產之糾紛,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扭曲事實為不實陳述,是其上開證述,應認屬實,堪認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庚○之喪葬費用為350,600元(計算式:275,600+75,000=350,600),自得從系爭遺產中支付之。
 ㈣基上,原告已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內領出256,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94,600元(350,600-256,000=94,600)。而原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值78,000元之車輛過戶予己,應予扣還喪葬費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再扣還16,600元(計算式:94,600-78,000=16,600)之喪葬費用,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乙○○辯稱前開塔位,依「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準表」,定價應屬75,000元之「雙人骨灰櫃」,故原告所購買者係包含其自身之「○○○位」,自應僅能將其中之37,500元計入云云,並提出前開塔位使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93頁)。揆諸上開使用證明書,被繼承人庚○之塔位使用類別,固記載為雙人式骨灰位,然是否係供原告日後過世後使用,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自不得單憑該塔位為雙人式骨灰位,而逕認僅能以37,500元計入喪葬費。另被告乙○○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誤認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中領取之256,670元,係納己私用,非用於喪葬費用,而抗辯應自原告應分配之財產中扣除,尚有違誤,是其分割方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區○○段00000號(面積5,018平方公尺;持分1/2)
702,5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郵局及孳息
(定期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16,6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郵局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
256,670元
已由原告領取256,000元支付喪葬費,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
17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華南銀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
127元
6
存款
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
935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
492元
8
存款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
7元
9
存款
京城銀行○○分行及孳息
(活期帳號000000000000)
926元
1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78,000元
已由原告過戶取得,抵扣其代墊之喪葬費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