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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王麗珠  
            王麗美  


            王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平治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珠、王麗美、王繼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平治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王麗珠、王麗美、王繼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平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平治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平治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訴外人李王麗春拋棄繼承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平治之除戶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平治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段811地號土地
面積:111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王麗玲
4分之1
被告王麗珠
4分之1
被告王麗美
4分之1
被告王繼敏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