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指定為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免日後特別代理人於程序終結後,無法順利取得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酬金,致生特別代理人已協助聲請人,並完成法院聲請程序,卻未能取得特別代理人酬金之不合理、不公允情事,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之,如相對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茲依前揭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並應由本案114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甲○○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