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次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5月2X日經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丙○○支出生活花費繁雜,聲請人謹此統計較大額支出明細如下:
⒈未成年子女甲○○部分:
①幼兒園費用(含月費、延托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25元。
②才藝費(美語、舞蹈、樂高、教材費等)每月6,450元。
③畫畫、直排輪每月費用分別2,000元、750元。
④牛奶、羊奶費用以市售瓶裝鮮奶118元可供未成年子女甲○○食用三日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牛奶、羊奶費用約為1,180元。
⑤餐費:以每餐200元及營養補充品、零食每月5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甲○○每月餐費約為6,500元。
⑥雜費:包含醫療費、衣著、才藝用品、娛樂、保健食品等,每月約8,000元。
⑦健保費用每月887元。
⑧保險費用每年25,814元,折合每月2,151元。
⒉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①幼教費用每月2,000元。
②才藝費用每月4,250元。
③奶粉4,000元(未成年子女丙○○每周約食用900克奶粉1-2罐,若以1.5罐計,每月奶粉費約為4,014元【計算式:669×1.5×4】,取整數4,000元)。
④餐費:以每餐200元及營養補充品、零食每月5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餐費約為6,500元。
⑤雜費:包含醫療費、尿布、衣著、學齡前用品、保健食品等,每月約8,000元。
⑥健保費用每月887元。
⑦保險費用每年25,439元,折合每月2,119元。
⒊綜上,縱不予計入其餘支出、日後學雜費、補習費、現未成年子女甲○○每月實際支出已達30,943元、丙○○每月支出已達27,756元;另衡酌相對人自營水電業之收入與聲請人領有之薪資有顯著落差,故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20,000元。
(三)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225,000元:
查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僅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5,000元,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9月不足額之扶養費共計225,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9】。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自營水電業,多數收入為現金,故相對人以其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稱其年度綜合所得約30萬至40萬元並非事實。
⒉相對人自營水電業之實際年收逾百萬;又兩造前討論家庭收支、二名未成年子女花費時,相對人亦以月薪6萬元計算自身收入。
⒊相對人於111年至114年間,陸續購置數台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屬個人嗜好、興趣及奢侈品之重型機車,顯見相對人收入及生活相對優渥;若依兩造收入、資產等情況,由相對人至少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3分之2扶養費應為允洽。
(五)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000元。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2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
(一)相對人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提供水電規劃等工程服務,依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相對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約為30萬至40萬元間。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2萬元,惟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3,036元,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均有大額債務須負擔,並慮及聲請人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認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之扶養費13,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月至9月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相對人無意見,此乃係因兩造未協議,相對人不確定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故每月先給付該金額。
(四)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於108年5月1X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經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事件審理,嗣兩造於114年5月2X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徏、學籍變更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惟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而應由本院繼續審理裁判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6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聲請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及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子女成年前,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五、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丙○○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從事餐飲業外場正職,月入28,590元,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9,383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價值共1,094,453元,並有存款30,622元、有價證券73,990元,且尚積欠房屋貸款1,993,930元、汽車貸款504,900元、民間借貸30萬元;而相對人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年收入約60萬元至90萬 元,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89,289元,名下有2筆房屋、4筆土地、數筆投資,價值共2,824,011元,並有數輛汽機車、存款約10多萬元,且有債務200多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僱傭契約書、存款餘額證明、證券資產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行照、貸款餘額證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行照、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存摺、借貸契約書、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3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3,036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綜上,相對人應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每人每月各15,35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3,036×2/3=1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15,357元予聲請人,且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從而,聲請人本於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0月1日起,至甲○○、丙○○成年前一日即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丙○○之扶養費各15,357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僅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扶養費合計15,000元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三)本院參酌前開理由欄五(一)之說明,認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聲請人每月為未成年子女甲○○、丙○○支付之扶養費亦應以23,036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亦即該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9個月共計141,432元【計算式:(23,036元×2/3×2人-已付15,000元)×9個月=141,432元)。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41,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