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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A02單獨行使,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聲請人目前三餐伙食費、學費、數理補習費、直排輪月費及比賽相關花費等每月合計達39,400元,相對人上開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顯已不足支應而有增加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此外相對人每年尚為聲請人負擔保險費約25,000元;相對人已另組家庭,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休養中,月薪僅28,000至30,000元,無法提高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三餐伙食費、學費、數理補習費、直排輪月費及比賽相關花費等每月合計達39,400元,相對人每月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已不足支應云云,惟聲請人於求學階段增加學費、補習費、才藝課程相關費用乙情,於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當時應得預見,換言之,聲請人之需求本可能隨時間、物價、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應屬可預料之情事,實與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或一般人因經濟能力、身分條件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致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相較以前所判定之數額顯有不足之情形,截然不同,是本院綜參現有事證,尚難認定本件有合於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予其之扶養費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