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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6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92,398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5,315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田景文為兩造之父親(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乙○○、丙○○同母,原告則與被告丁○○同母。兩造長期無互動、連絡,感情不緊密。田景文於93年間因工作受傷,導致手指截肢接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爾後,罹患高血壓、痛風、尿酸,長期慢性疾病藥物控制,無法久站,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長期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是田景文之經濟生活困窘,原告自100年起迄今,即接田景文至臺南共同居住生活,由原告獨自照顧、負擔田景文之日常生活花費。
  ㈡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為10年又8個月,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報告107年度為19,536元、108年度為20,114元、109年度為21,019元,扣除田景文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勞保老年給付等(即⒈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⒉105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⒊107年9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4,895元。⒋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02元。⒌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993元。⒍於113年1月至8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270元。),原告計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分擔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各為492,018元。
  ㈢兩造父親田景文自113年8月11日急診住院之相關醫療必要費用,及臨終前以救護車接送回埔里老家等費用,醫療必要花費:共計42,464元;救護車接送費用:12,000元,共計54,464元,則被告每人應分擔13,616元。
  ㈣又兩造父親田景文往生後之紙紮汽車殯葬費用7,630元,因被告田佳宏、丙○○已拋棄繼承,故此花費由原告和被告丁○○平均分擔,則被告丁○○應分擔3,815元。
  ㈤以上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於113年9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52,944元(由兩造平均分配),及原告保管已領取郵局之父親遺產田景文21,796元(由原告與被告丁○○平均分配),應予以平均減除。
  ㈥聲明:⒈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各492,398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5,315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
   ⒈100年、105年間被告乙○○與父親田景文曾有聯繫,當時父親田景文均尚有工作,足以自己生活。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夕,被告乙○○有回家探視,並留給父親紅包6,000元及被告丁○○、原告包紅包各2,000元,之後被告丁○○、原告若缺錢就會聯絡被告乙○○,被告乙○○會視情況及能力給予些許金錢,亦即原告根本沒有能力扶養父親田景文。又父親田景文係從事保全工作,也曾在啟智中心擔任管理員,並非無業,更非不能維持生活。何況,依其生前後階段之年齡、身份、病情及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難認未符合相關社會補助(諸如:敬老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補助、老人健康補助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傷病醫療補助等等,不一而足),倘若父親田景文領有社會補助,即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
   ⒉再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分別有明文。從而,本件兩造從未協議父親田景文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則原告於事後始以不當得利主張,並無理由。
   ⒊依據被告乙○○之大姑姑田麗珠所告知者,父親田景文之喪葬費用係其等所支出,並非原告所支出,故被告乙○○否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何況,倘若父親田景文生活陷於困境,難認不符合相關喪葬補助,甚或勞保喪葬津貼。準此,倘若父親田景文之死亡獲有喪葬補助或津貼,則原告主張代墊父親田景文之喪葬費,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
   ⒈被告丁○○並未不聞不問,且有支付父親102至108年間之健保費用,113年8月住院,兩造亦會相互聯繫,被告丁○○亦有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用品及雜支支出,兩造父親田景文並非自100年1月1日即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又兩造父親田景文於100年1月至104年5月19日係住於雲林縣,未與原告同住,且自98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29日服務於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是兩造父親斯時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17,880元至20,100元)。參以上開說明,斯時兩造父親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均高於最低生活費數額,並101年至104年5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500元,是上開期間兩造父親可維持生活,無請求扶養權利,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無理由。此外,兩造父親田景文於105年2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109年9月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老年給付,經核付金額為344,895元;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902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993元;113年2至8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270元,均非不能維持生活。
   ⒉關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今原告請求15,523元,被告丁○○願給付之。惟被告丁○○並非對父親不聞不問,父親住院後兩造持續討論,被告丁○○並有支付父親醫療費用、用品及雜支支出,其他親人亦曾支付父親部分喪葬費用,且依規定殯葬費用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喪葬津貼。
   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請求。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丙○○自幼均是母親扶養,待兩造父親田景文與母親離婚後,被告丙○○則由奶奶扶養,至於父親不是喝酒,就是吸毒、賭博,且幾乎天天對被告丙○○拳打腳踢,有時半夜睡覺到一半,被抓起來痛毆,罰跪到天亮;被告丙○○小學學費都是老師代墊,老師並介紹被告丙○○寒暑假去木偶工廠,幫木偶畫眼睛鼻子,第一次領了1萬多元,也遭父親拿走,並痛歐被告丙○○一頓,但父親依舊沒有付學費,仍然是老師代墊。國中時期某日,父親持鐵棍對被告丙○○痛毆,並拿刀要砍被告丙○○,所幸姑丈阻擋,被告丙○○免於一死,被告丙○○當時從隔壁屋頂跳走,中指因此骨折,被告丙○○忍痛躲到埔里公路局對面日月商城,三日後姑丈始將被告丙○○帶回,手指醫了一個多月,手指至今彎曲。嗣後父親又強行將被告丙○○帶回,無奈,父親又對被告丙○○暴力相向,被告丙○○為免於難只好又逃走,至此被告丙○○於街頭遊走,晚上躲在有頂的娃娃搖椅機睡到天亮,餓了就到店家廚餘桶找廚餘吃,遊蕩第三日,一位陌生姊姊得知被告丙○○處境,將被告丙○○託付給美髮廳當學徒,永遠記得當時老闆給被告丙○○50元去買麵吃,被告丙○○感激不盡。惟好日子不長,被父親發現後,跑去店門口威脅要砸店,被告丙○○不得又已跑去投靠爺爺,爺爺將被告丙○○送去臺中當學徒學美髮,被告丙○○始開啟自己的人生。由此足見父親田景文完全不顧家庭,且對被告丙○○之家暴行徑離譜至極,堪認田景文對被告丙○○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被告丙○○身體、精神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均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⒉原告雖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父親田景文由其扶養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全屬無稽,被告丙○○否認之。依據小姑姑田幸璉於醫院見到父親之情況,父親原是90公斤已變成皮包骨,可見並無原告所謂扶養之事實,故父親田景文應為獨居生活,原告所述不實,委不足採。又依被告乙○○告知之情形,父親田景文係從事保全工作,也曾在啟智中心擔任管理員,並非無業,更非不能維持生活。何況,依其生前後階段之年齡、身份、病情及原告所提出之財產清冊,難認未符合相關社會補助(諸如 敬老津貼、老人年金、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補助、老人健康補助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傷病醫療補助等等,不一而足),倘若父親田景文領有社會補助即難認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於此情況下,倘若原告有與父親田景文同住,至多僅是以父親田景文所領取之社會補助繳納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代墊父親田景文100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再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分別有明文。從而,本件兩造從未協議父親田景文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則原告於事後始以不當得利主張,並無理由。
   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請求。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田景文之子女,田景文已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住院之相關醫療必要費用及救護車接送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同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著有明文。詳言之,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是以,必於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而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照顧兩造父親田景文,支出扶養費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扶養費,被告等則辯以兩造從未協議父親田景文之扶養方法,亦未經親屬會議議定,堪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扶養方法,究係由被告等迎養,或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尚未經協議,且原告亦未主張已因與被告等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或有何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父親田景文之扶養方法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原告即逕向法院聲請被告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⒊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於上開期間確實有為照顧父親田景文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據為佐證,其主張既無證據證明,亦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況參酌田景文領取之各項補助、勞保老年給付等(即⒈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⒉105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⒊107年9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44,895元。⒋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902元。⒌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993元。⒍於113年1月至8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270元。),且於死亡時仍留有22,327元之存款,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6號卷一第101頁)可佐,堪可認定田景文之上開各項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外,為其生前可資運用之財產後,仍可於死亡時留有存款等情以觀,足夠維持其生活所需花費,於上開期間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需由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原告以被告等均有扶養田景文之義務,且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為照顧父親田景文支出扶養費,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492,018元,與代墊住院之相關醫療必要費用及救護車接送費用,被告每人應分擔13,616元,均尚屬無稽。再者,縱然原告有提供照顧生活費用予田景文使用之事實,亦僅係其個人對於父親田景文盡孝道所為之付出,與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尚屬有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與代墊住院之相關醫療必要費用及救護車接送費用,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㈢關於田景文往生後之紙紮汽車殯葬費用7,630元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查原告為兩造父親田景文往生後支出之紙紮汽車殯葬費用7,630元,依前揭說明,應屬喪葬費用,應自田景文之遺產支付,而田景文死亡時仍留有22,327元之遺產存款,業如前述,已足支應原告所主張之紙紮汽車殯葬費用7,630元,可認原告並未因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分擔上開喪葬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乙○○、丙○○請求各492,398元;向被告丁○○請求485,315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至兩造各自請求傳訊證人部分,因待證事實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