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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欽  
相  對  人  黃○慧  
兼上代理人  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74年7月27日結婚,兩人於00年00月0日生下長女李○殷,嗣相對人丙○○離家與聲請人分居多年,約於81年10月29日返家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提議雙方再行分居一年,屆時如仍無法回復感情再辦理離婚,之後相對人丙○○仍堅持離家且為與聲請人聯繫,至82年10月29日返家再度要求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並至87年9月17日始申報戶籍,相對人甲○○因而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女。惟聲請人並不知悉此事,直至113年10月至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時,始知相對人甲○○登記為聲請人之次女,但相對人甲○○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10月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曾與相對人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甲○○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