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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翁文偉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營小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只針對被保險人部分扣除與有過失,再減除和解金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3元,但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車損修復13,250元,手機損害折價為7,500元、醫療費1,630元,合計22,380元,扣除4,64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37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均未敘及法定應表明之事項,難謂合於法定程式。且就其理由與聲明綜合觀之,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訴的請求,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其所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反訴的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之。是以,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