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為進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事實是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葉太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倒車,上訴人緊急避讓左前方,葉太郎卻未注意,上訴人被系爭車輛車尾碰撞,並非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為烤漆,零件應無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疑似灌水。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另受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