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被 告 台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6日日宣判,惟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本件訴訟不予再開辯論,原告縱撤回起訴仍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為使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應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