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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宇盛水電工程行即林慶儒



被      告  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54,03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核發在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84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理人,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29-3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