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捷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子
被 告 周進壽即永正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而涉訟,而前揭合約書第16條附則第5項已約定:「雙方遇有爭執或糾紛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4頁)。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