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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吳健生  


            陳癸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鴻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被      告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玠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健生新臺幣4,227,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鴻玠國際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健生以新臺幣1,409,0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玠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227,112元為原告吳健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室內設計住宅裝修承攬契約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7,112元整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227,112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對任一原告履行給付時,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對另一原告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本承攬契約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健生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透天老宅(下稱系爭透天老宅),屋齡超過30年,因壁癌及屋頂漏水嚴重需整修,乃於10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喬斯室内設計住宅裝修承攬契約書」(即「建築物室内裝修暨延伸空間、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方為「鴻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玠公司),總金額5,192,175元。  
(二)簽約前,被告進一步向原告吳健生、陳癸杏(以下皆稱原告,後續與被告聯繫者多為原告陳癸杏)提議將尾款以外的金額(約總金額的90%)超前匯入系爭契約内指定之匯款帳戶以取得系爭契約價總額4%的回饋,並在日後付尾款時,從中抵除,為此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55萬元、110年2月4日匯款200萬元、110年2月9日匯款210萬元,以上共465萬元,僅餘542,175元未付。
(三)系爭契約簽約後,於109年12月至113年3月期間,均由被告(本案之專案負責人)與原告進行討論。在確定變更廚房位置及因應市政府下水道工程之對策後,原告幾經要求被告「每次討論後要即時更新,不要總拿過時的設計版本討論」,進度效率依然不佳。雖曾數次請被告邀約本案設計及監工到場一同討論,以改善設計效率,但未獲正面回應。時至今日,仍無法針對其所提之設計圖稿進行最終確認。   
(四)自113年3月起被告開始調整報價,整修工程金額驟然暴增,原告發覺諸多報價項目之坪數有虛灌之嫌,為此要求被告進行修正。而幾經協商調整後,被告在114年3月25日第四次修正,最後提出之報價金額為7,847,661元。實則,被告曾允諾,就系爭透天老宅整修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先完成200萬工程後,再依進度分期各自分擔工程款」。然而被告於114年3年25日卻推翻前議,改提新的付
   款方式(原證4,頁32)。被告除了提出和先前不同的「先完成200萬工程後,再依進度分期各自分擔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也強調後續不會再進行圖說修正與討論,並進一步主動表示,如原告傾向解約,退款大約是447萬元。 
(五)然原告期待被告仍有能力及誠意繼續履約,並催促被告 提出施工期程及工程款付款進度,被告於114年4月5日終於提出「施工工期進度表之甘特圖」及「每期分攤款項金額」之檔案,然其内容仍未見被告承諾之「先完成200萬的工程後,再依工程進度請款」(原證4,頁8-11頁)之施工款規劃。而後經原告要求被告補正,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才坦言,無法履行先前之承諾,且已沒錢施工(原證4,11頁)。
(六)最終,1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表明,就依照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傾向解約所述,解除契約(原證4,頁12-13)。其後被告提出其所撰擬之「變更合約協議書」(原證5),其上雖載明退款日期114年5月15日,但卻於對話訊息補充說明,其已無錢退款,因此原告事實上沒有辦法取回該協議書所載應該退還的款項(原證4,頁14-20頁);被告最後表明,之後有事情用留言的就可以了(原證4,頁32)。
(七)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已解除或終止:
  ⒈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雖為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但自110年12月26日以後,兩造仍就系爭透天老宅之整修工程續為討論履約內容,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持續有效。縱法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假設語氣),有鑑於被告就系爭透天老宅整修工程,提出新的報價内容,應可認定兩造已重新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系既有效存在,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卻遲延履約,原告遂於114年4月15日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於114年4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⒉倘法院認定原告無法解除契約,原告於於114年4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發生終止效力。倘法院認定,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假設語氣),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乙方僅列鴻玠公司,但契約名既載為「喬斯室内設計住宅裝修承攬契約書」,且喬斯室内設計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斯公司)亦與鴻玠公司為相同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故應認為與原告簽約之人乃楊正浩、鴻玠公司與喬斯公司,併予敘明。 
  ⒋如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則以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恢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所支付之價款4,227,122元。如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然被告在終止前並未進行任何施工、備料,就連施工圖說亦未確定。顯然,原告已提前預付系爭透天老宅之整修工程款。是以原告就被告承攬工作所支付報酬,已逾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而有預付之性質,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使被告受有溢收報酬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已於114年4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承攬法律契約關係之表示,則被告自該時起即應知悉其受領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其知悉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八)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4,227,112元之損害:
  ⒈有鑑於被告竟有足夠資金於113年12月12日悄悄將被告喬斯公司進行增資,卻沒有款項可施作原告之系爭透天老宅整修工程,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向原告佯稱可施作、翻修二人之系爭透天老宅,並以原告等人提前給付契約費用而可獲得系爭契約價金總額4%之回饋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本無施作之真意,而遭被告挪用款項花費殆盡。 
  ⒉揆諸本件原告受害情形並非單一個案,且與原告相似之受害人為數不少,可見被告楊正浩以被告鴻玠公司、被告喬斯公司為簽約主體,透過先簽立契約,以延期施工等行為模式來獲取利益,再以公司欠債與個人不同為由,放任公司欠債不管而得以毋庸償還。原告據此認定被告楊正浩之行為構成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足徵,被告楊正浩利用被告鴻玠公司、被告喬斯公司為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楊正浩與被告鴻玠公司、被告喬斯公司對原告為共同為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7,112元,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等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227,112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對任一原告履行給付時,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對另一原告免為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吳健生及被告鴻玠公司,其餘均非契約當事人。
(二)被告對已收受工程款465萬元不爭執,但被告並無詐欺或給付遲延,被告鴻玠公司從訂立系爭契約後,持續履行契約,就本案工程已進行會議35次、出具模擬圖334張、施工圖36份,公司職員會議及參與做圖樣時數達338小時,因與業主雙方無法達成對設計的認同,所以才會從110年設計到114年之久,不是不處理,而是對方超乎十倍的常情,以室內設計業來說,應該是開會五至六次就收工,但本件業主光是設計階段就開會35次。因為系爭契約無法進行,故被告同意在114年4月15日解除契約。
(三)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而被告鴻玠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止營運,被告遂擬具原證5之「變更合約協議書」,將系爭契約變更為設計委任契約,因被告已履行設計委任,設計費為422,888元(含稅),工程承攬契約部分則解除,因原告已付465萬元,被告鴻玠公司要在114年5月15日返還差額4,227,112元予原告吳健生,當時被告楊正浩是打算用個人之資金返還原告,但後來兩造未達成上述變更合約協議,現在被告鴻玠公司無力再清償上開款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原證1 住宅裝修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87
   頁,下稱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其內容載為總工程款
   5,192,175元。
(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65萬元。
(三)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兩造仍就完成工作與給付報酬存有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之情,承攬關係才成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二人均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及被告三人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然查,系爭契約書已明文記載「契約審閱權,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經甲方攜回審閱。甲方簽章:吳健生。…立契約書人-委託人吳健生(以下簡稱甲方,下同),受託人:鴻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同),茲因雙方合意訂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延伸空間、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契約條款如下:……立契約書人,甲方吳健生……乙方:鴻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正浩,簽約人員:楊正浩……」此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57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吳健生及被告鴻玠公司應可認定。
  ⒊雖原告陳癸杏主張系爭契約由其與被告聯繫,且系爭契約上有寫「案件名稱:永康區忠義街-陳癸杏」云云,惟原告陳癸杏為吳健生之配偶,縱陳癸杏在系爭契約成立後與被告聯繫契約之履行事宜等情為真,或基於吳健生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身份為之,均無法逕行推論被告鴻玠公司與原告陳癸杏已成立契約關係;又系爭契約書上出現原告陳癸杏名字是只以打字印刷在「案件名稱」之欄位,此外整個契約從頭至尾均無陳癸杏之簽名或用印,難認系爭契約在簽約時有以原告陳癸杏為定作人之意,原告主張陳癸杏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喬斯公司、楊正浩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此由系爭契約上會出現「喬斯室內設計」之字樣,設計圖上也有「喬斯空間設計」之字樣,另被告楊正浩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查,須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契約者,方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只有「甲方吳健生」,及「乙方鴻玠國際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喬斯公司並無出現在當事人欄位,整個契約甚至不曾出現「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名,另被告楊正浩是以鴻玠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約,此由其簽名位置是在印刷字體「乙方負責人楊正浩」後方之簽約人員欄位簽名可知,故其二人均不能認為是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原告主張其二人均是承攬人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定作人原告吳健生及承攬人被告鴻玠公司,其餘原告陳癸杏、被告喬斯公司、楊正浩均非契約當事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5日以給付遲延為理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如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27,11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契約時間為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2月26日為止,惟110年12月26日屆至後,定作人吳健生、承攬人鴻玠公司仍持續溝通委託設計至114年間,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171頁),顯見兩造均不受原契約約定至110年12月26日為止之拘束,同意系爭契約持續有效到114年4月15日為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鴻玠公司有給付遲延,乃於114年4月15日以給付遲延為理由,向被告鴻玠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就被告鴻玠公司應完工之日期約定於第12條第1項「本室内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自訂約後由乙方實際進場施工日起,預估140個工作天内通知主體工程完竣驗收。但甲方同意乙方得無條件延展7工作日(收尾工程不列入契約期間及遲延罰則)。」(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在114年4月15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因設計委託工程尚未完成,故無從起算實際進場施工日,及確定應於140個工作天完竣主體工程之完工日為何日,難認被告鴻玠公司已給付遲延。
   ⑵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契約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核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吳健生以被告玠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尚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5日以給付遲延為理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原告吳健生以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鴻玠公司返還4,227,112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5日以LINE對話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27,11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契約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受領已完成部分工作,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但契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已失其契約法律上原因,因此,如於終止前就未完成交付定作人受領部分工作,定作人已溢付此部分報酬,即屬原雖有法律上原因受領,其後因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情形,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工程款。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15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被告鴻玠公司既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原告吳健生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本得於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吳健生上開對話,應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15年4月15日終止無誤。
  ⒊再查,查被告鴻玠公司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在契約存續時已進行本案會議35次,出具模擬圖334張、施工圖36份,公司職員參與會議及製作圖樣338小時,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而上開委任設計工作報酬,被告自行評估為422,888元,故被告鴻玠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出具「變更合約協議書」(本院卷第173頁),認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4,227,112元(計算式:4,650,000-422,888=4,227,112),此有該變更合約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雖兩造最後未簽署該協議書,但被告鴻玠公司於本件訴訟仍同意返還該金額(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被告鴻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報酬4,227,112元之利益,原告吳健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鴻玠公司返還4,227,112元,自屬有據。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吳健生於000年0月0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鴻玠公司即知其受領上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吳健生請求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可施作、翻修系爭透天老宅,並以原告等人提前給付契約費用而可獲得系爭契约價金總額4%之回饋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本無施作之真意,而遭被告挪用款項花費殆盡,乃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27,112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癸杏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權利受侵害,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吳健生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被告無意履約而施用詐術使其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工程款等情,即應先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喬斯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尚難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吳健生之權利。又被告鴻玠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楊正浩為鴻玠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執行人,此有前開原告與被告楊正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前收取價金而無履約真意,挪用款項花費殆盡,係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收取原告之報酬在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4日、110年2月9日,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亦即在109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初期,被告鴻玠公司即依約收受承攬報酬。鴻玠公司收受報酬後,長達4年的時間,陸續展開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進行本案會議35次,出具模擬圖334張、施工圖36份,公司職員參與會議及製作圖樣338小時已如前述,迄114年4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之前,仍持續與原告溝通設計工程與報價,此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難認被告鴻玠公司、楊正浩無施作之本意。又被告鴻玠公司在終止系爭契約後雖無力返還原告工程款,惟原告將承攬工程款給付被告鴻玠公司後,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所有,得自由運用,即使非用在系爭工程中,亦不能謂為「挪用」。又被告喬斯公司雖在113年12月12日進行增資,然被告喬斯公司與鴻玠公司為不同之人格,除法定代理人相同外,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連,原告主張喬斯公司增資來佐證被告挪用款項及無施作之真意云云,尚無可採。按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一端。被告鴻玠公司雖嗣後無力清償,然上述原因既都有可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鴻玠公司、楊正浩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無履約之真意,尚難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吳健生之權利,從而,原告吳健生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鴻玠公司、喬斯公司、楊正浩連帶給付原告4,227,1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健生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鴻玠公司溢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鴻玠公司返還4,227,112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健生逾此之請求、原告陳癸杏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吳健生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鴻玠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