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薛秀眉
相 對 人 朱翊菱即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沛錦均有依兩造於民國96年9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還款,且還款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抗告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和解書請求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及其上同段7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1、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貸120萬元,兩造並於96年9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抗告人自96年9月5日半年後即97年2月起每月初五攤還5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而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為抗告費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