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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連婕羽即壹伍捌商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相對人藉詞預扣15萬元,事實上僅交付借款35萬元給抗告人;抗告人所簽發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非謂執票人無庸依限為遵期付款提示;茲因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現實付款提示,原裁定竟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違誤;前開債務已清償部分欠缺原因關係,相對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本票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稱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果,其所提出本票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依實體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負舉證之責。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洵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