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宏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0樓
抗   告   人  簡國宏    住○○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
              簡黃淑英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楊登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0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記載為民國114年4月6日,然相對人從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並請求付款。相對人為專業之融資租賃公司,手上持有簽發本票借款之案件眾多,現實上幾無可能真正提示本票予各發票人請求付款,系爭本票上未記載抗告人地址,抗告人實際上各自居住在不同地址,相對人焉有可能為此耗費大量時間先查詢各抗告人詳細地址後,再按址逐一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聲請狀中泛稱「經屆期提示」,卻未為任何釋明,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提示,非不足採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相對人未釋明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其上固然未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惟難以僅憑此推斷相對人不知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是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事涉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此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準此,本件抗告既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2月1日
3,000,000元
410,000元
11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