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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鄭志杰


相  對  人  絢緻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兩造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的內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於114年5月19日以前匯入抗告人指定銀行帳戶(永康大灣郵局,戶名:鄭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違反本契約內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相對人未依約於114年5月19日之前將15萬元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即屬違反契約內容,應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此部分亦要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僅聲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兩造於114年5月1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和解,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銀行帳戶(永康大灣郵局,戶名:鄭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認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追加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若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的內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追加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