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妙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與訴外人廣亨國際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吳岳臻、陳常道即美樹空間工作室、吳陳伶宜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相對人非合法之票據債權人;況系爭本票簽發時,未載明發票日,欠缺合法形式外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迪和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抗告人之票據權益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詎遵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144,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