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
抗 告 人 林言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實際上不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其逕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發票人之聯絡電話、地址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其他個人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未予記載上述發票人資訊,尚不影響其票據效力;再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