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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洪明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若相對人為債權受讓人,亦應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應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未為付款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惟票據轉讓並無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且有無債權讓與通知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遵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4年6月6日
2,000,000元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