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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錫璋



相  對  人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章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第65條所明定。另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執有抗告人聯合開發服務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僅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付款,未向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已發生提示之效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35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屆期後,於114年8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作為上開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而為提示,僅具民法上催告請求付款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核與票據法上必須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不同,自不生票據法上合法提示之效力,縱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9月30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難認其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提示,故相對人所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9月30日或其後2日內提出該本票原本,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12年4月5日
1,055,250元
112年9月30日
114年8月19日
TH536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