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皇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泯鈞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日,相對人顯不可能於收受本票當日即向抗告人提示並行使追索權,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抗告人皇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泯鈞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述事項乃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審究,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日,相對人顯不可能於收受本票當日即向抗告人提示並行使追索權等語。惟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持票人僅能於到期日當日提示本票,故縱使發票日與到期日記載為同一日,仍無礙於持票人為提示,抗告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何況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經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曾合法提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