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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證1、2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屆期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晤面、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之任何一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89萬8千元(相對人請求其中之566萬9,9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3年12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附卷為證,原裁定由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業於到期日後提示,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依法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說明,相對人除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外,原審就系爭本票僅須於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項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參酌前揭裁判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